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字〔2022〕46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充分挖掘和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创新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的内设机构并建立公共数据“首席代表”制度,明确专人统筹负责本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采集汇聚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集数据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可以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采集。
第九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的相关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确定公共数据内容、形式、共享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更新频率等基本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目录的,应当经本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本单位所有可汇聚的公共数据汇聚至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及时、动态更新。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列入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依据。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数字强市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申请共享数据。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予以共享;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数据的,由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共享。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共享数据,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保密、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审核,不得泄露、买卖非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同意的,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告知县级以上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未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对涉敏、涉密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撤回数据的要求。
第五章 公共数据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推动公共数据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科学决策等领域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和开发公共数据资源,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探索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在符合数据安全规定的情况下,推动公共数据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和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遵循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具体应用场景,按照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提出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立项申请前,编制形成公共数据目录清单并列入项目评审方案,在项目验收前,将公共数据目录纳入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管理并按要求进行数据的汇聚、共享和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应当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义务;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律、法规、安全保密协议等履行数据安全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创新应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落实。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应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未及时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或者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数据质量标准;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或开放公共数据;
(四)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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